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原告 王明堅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被告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為訴之追加,就原告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0日、6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1萬2,550元、548萬7,450元共計700萬元,作為宇音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音公司)增資股款使用,均經伊以被告名義如數匯款至宇音公司完成被告認股。另被告又分別於同年10月24日、10月28日,向伊借款100萬元、400萬元共計500萬元供家用,伊亦如數匯款入被告帳戶。詎被告迄未返還前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嗣原告於108年1月18日始具狀表示另查有被告於93年6月14日向其借款100萬元情事,而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該1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然查,上開100萬元借款與原告起訴請求之借款不同日期,為不同筆之借款,難認原告予以追加請求,係擴張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為上開追加請求之前,兩造已多次交換書狀、為舉證,並經本院2次言詞辯論期日釐清兩造間借款法律關係,已近訴訟得予終結之程度,又原告追加之新訴與原起訴既為不同筆借款,事證自不相同,則原訴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非得加以相互援用,若許原告為追加,被告勢需另行防禦準備,有礙於其防禦權行使及訴訟之進行。是認原告依首揭規定規定提起追加之訴,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