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更㈠字第1號異議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字第84830號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裁定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即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聲查封拍賣相對人所有㈠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及其上328建號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㈡坐落高雄縣路○鄉○○段1080-1、1080-2、1085-1、1085-2地號土地及其上867、868建號建物公同共有權利、㈢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418建號建物公同共有權利、㈣坐落高雄縣路○鄉○○段17、18、19地號土地○路○鄉○○段718、719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而上開房地均為相對人本於繼承而取得之權利,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均登記為公同共有),執行法院自得就此公同共有之權利為拍賣。詎執行法院竟以在未辦理遺產分割前尚不得進行拍賣程序,而經命伊代為辦理遺產分割後仍未辦理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之權利,既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應不需由伊代辦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原裁定適用法規尚有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處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45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因繼承而與第三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權利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查封後以應辦理遺產分割後始得拍賣,而命異議人代為辦理遺產分割,並因異議人未為辦理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全卷查明屬實。
四、經查,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㈡解釋在案。該解釋既未區分一般公同共有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復未限縮於僅為「查封」之執行,且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為執行,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97年度台抗字第84、85號、96年度台聲字第221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相對人本於繼承而取得之權利,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此項公同共有之權利,既具有財產價值,且非不得執行之標的,依上開說明,自得為執行即查封拍賣之標的。
五、至原裁定雖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對個別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即其應繼分之比例,在遺產分割前,尚不得為處分,債權人亦不得聲請拍賣此個別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利,故應待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等語。但公同共有之權利既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不得執行之標的,本即得為查封拍賣之標的,且是否訴請遺產之分割,為債務人之權利,尚難謂債權人有代位行使之必要。況若謂應辦理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則不僅限制債權人權利之行使,亦使債務人得以藉由拒不辦理遺產分割而阻撓或延滯強制執執行之效果,自不適當。且遺產分割涉及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及全體繼承人,其訴訟標的之內容及範圍,往往並非債權人所得知悉,而遺產分割之登記又涉及遺產稅之課徵事宜,其複雜及煩瑣或可能之風險(例如高額之遺產稅),亦非債權人所應承擔。反之,若不為辦理遺產分割而將此項公同共有之權利予以拍賣,並經由法院之拍賣公告為註明,使承買競標者或承受之債權人明確知悉其承買或承受後係取得債務人所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及此項權利在行使上之風險,對債權人及承買人及債務人均無不利,亦較合理,並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
六、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以系爭土地因未經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尚不得進行拍賣,並以命異議人代辦遺產分割而未為代辦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執行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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