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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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8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SO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1日11時2分許,將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路○段○○號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內,且未黏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機車車首,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以相片採證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於98年
1月1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提出陳述單,經該所於98年8月17日以「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為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於98年1月11日11時2分許,將其所有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路○段○○號身心障礙者機車專用機車停車位內之事實,惟異議人本身確為身障人士,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不能僅因所騎用之上開機車並非特製車,且未黏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車首,即謂異議人不能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且限制特製機車方能領取停車位識別證,並要求異議人須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牢固黏貼於機車車首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等規定,均甚不合情理,因為身心障礙者收入不高,將機車改裝為特製車所費不貲,且黏貼識別證將使身心障礙者之弱勢地位被標籤化,故認原處分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時,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
8款、第56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證明包括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其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二、駕駛執照影本(機車須註明特製車)。三、汽車或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機車須註明特製車)。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五、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申請委託書。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加蓋機關印信。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簡稱管理辦法)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2條規定甚明。
四、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得使用身心障礙者機車專用停車位之機車使用人,以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者為限,其主觀資格為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除領有專用牌照者,得逕使用專用停車位之外,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客觀上應具備經註明為特製車之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且該機車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方得持用,並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合先敘明。
五、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機車專用停車位之事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取締違規車輛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異議人屬輕度肢體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稽。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已自承上開機車並非特製機車、上開機車之牌照亦非專用牌照,其本身亦未領有經註明為特製車之機車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等情,並表明其知悉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等語(參本院98年9月2日訊問筆錄),足認異議人自知其不具使用專用停車位之資格。異議人雖另執上詞置辯,惟鑑於停車位在都市中乃有限之資源,針對此一有限資源之分配,主管機關為兼顧身心障礙者之保障,除擬定如上開管理辦法之管理措施外,更進一步設計如上開管理辦法中之識別制度,以圖實質保障真正需用專用停車位之身心障礙人士之權益,雖主管機關為求能於執法過程中迅速由眾多車輛中區辨出上開管理辦法所欲實質保護之人或車輛,乃命符合該等要求之人或車輛須自行將所領得之證明文件明確標示在外,實係此等交通管理事務之特性所致之不得不然之結果,故上開制度所為之差別待遇及限制,經整體觀察,係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者彼此間乃至於身心障礙者與非身心障礙者彼此間,衡量真正需用專用停車位者之特性及其他相關因素後所為之不同規定,並非僅執於身心障礙者與非身心障礙者間之形式區別而已,其分配尚稱合理,且衡諸立法目的,其限制手段仍屬必要而且適當,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異議人受)憲法保障之自由、財產、平等權並無違背,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自屬於法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