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9行「遂發生擦撞而肇事」後應補充「(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雖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4159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26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街交岔口之「天天新黃昏市場」與攤商飲用啤酒,其應知悉喝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仍於飲酒後之同日8時30分許,勉強駕駛車牌號碼00—1779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21時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433號前,竟違規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貿然迴車欲進入上開黃昏市場,適有 陳威年 騎乘車牌號碼000—525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車道由東向西行駛,兩車均不及閃避,遂發生擦撞而肇事。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發覺乙○○於查獲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現象,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2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威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4幀附卷可稽;另按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考其立法意旨應係「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故法務部為探求實務客觀明確之認定標準,乃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稱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即為「相對不能安全駕駛」,法務部88年05月18日
(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考。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報告」結果顯示,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至0.108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至0.114MG/L。經查,被告自承於飲酒後之同日20時30分許開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準此,被告酒後駕車出發當時距為警察查獲實施酒精濃度測量之同日21時30分,相隔已有1小時許,而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52MG/L(此有卷附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可佐),可推算被告駕車出發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應高於0.57MG/L(計算方式:0.52+0.05*1=0.57,單位:MG/L),顯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以本件肇事責任乃歸責於被告任意跨越雙黃實線,並貿然迴車之違規駕駛行為,復衡以員警於肇事後現場觀察被告有前開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現象,益徵被告注意力已不能集中,駕駛判斷力及反應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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