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468號上訴人 謝世輝 即吉瑞福資訊管理顧問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被上訴人紹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
曾培雯 律師 許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2日簽訂「多方物流整合平台管理系統軟體系統開發與技術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多方物流整合平台管理系統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之永久使用權利,並於同年3月8日以即期支票支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另上訴人為擔保確實履行系爭合約,於95年3月2日出具「多方物流整合平台管理系統軟體系統開發與技術服務合約增補聲明書」(下稱系爭增補聲明書)予被上訴人,以補充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其中上訴人承諾若有違反系爭合約及其附件之規範,致生給付遲延或瑕疵等情事時,應支付被上訴人違約金60萬元。又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在合約簽訂6個月內(即95年8月22日前),於被上訴人指定之伺服器上安裝完成符合第1條約定之系爭軟體,及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軟體相關之文件檔案資料,供被上訴人依合約目的使用系爭軟體(即系爭合約所稱之「上線」),上訴人並應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全套系爭軟體,嗣上訴人於95年4月間陳稱已於被上訴人指定之伺服器上安裝完成系爭軟體,惟經被上訴人實際進行測試,系爭軟體缺少系爭合約及附件約定之功能模組,部分安裝之功能模組亦不具系爭合約要求之WEB介面,且截至履約期限屆滿,上訴人仍未交付系爭軟體相關之文件檔案資料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並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爰依系爭增補聲明書第1條前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60萬元;其後,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完整之系爭軟體及相關文件檔案資料,上訴人均藉口拒絕履行,則因上訴人給付並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軟體並不具其保證之品質,有違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遂於95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依民法第347條、第354條第2項、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金126萬元。為此依民法給付遲延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萬元,其中60萬元自96年2月9日起及其中126萬元自95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按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95年2月22日)簽約金60天,開始安裝測試系統並建置基礎資料,而由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0日簽署之「紹善公司物流整合平台上線時程報告」顯示:其客戶榮藥、生群、竹科等分別於95年4、5、6月間實際測試上線、系統修正、試運行、平行上線等均OK,並註明:上述實際上線時程皆已就緒,足證上訴人確實依約於收到簽約金60天內即已開始安裝測試系統,經試運、平行上線均能滿足作業需求,顯無給付遲延情事甚明,亦有證人甲○○、丙○○證述在卷,堪認上訴人交付之系統軟體就訂單及出貨、進貨等均可使用,且滿足被上訴人及其客戶需求,應已達系爭合約要求之功能與品質。另關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係以上訴人應依據原約及其附件之規範執行,如有遲延或瑕疵等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條件,惟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曾向上訴人反映工作項目有重大瑕疵、限期補正未補正、受何損害之具體事證,僅空言主張,是其請求違約金毫無依據;況上訴人於收到簽約金60天內即已開始安裝測試系統,且自95年4月1日起即陸續安裝於被上訴人指定之伺服器並上線測試使用,顯無給付遲延情事,又被上訴人迄未向上訴人提出瑕疵請求修補等情,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違約金,顯無理由。此外,上訴人既自95年4月1日起即陸續安裝於被上訴人指定之伺服器並上線測試使用,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自95年5月系統上線後每月支付上訴人21萬元。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迄95年9月間已逾4個月均未給付,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自可合法終止合約;又系爭合約係約定上訴人開發系統軟體並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由被上訴人給付費用(酬勞),本質上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因此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屬有償契約而準用買賣契約,以給付軟體未具保證之品質,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容有誤會,應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關於承攬規定,亦即上訴人交付之系統軟體縱有瑕疵,必須被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而上訴人未在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況,被上訴人始能主張解除契約,因而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不僅係在上訴人之後,且不合法。另被上訴人送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鑑定之系統主機,並未保留上訴人於95年9月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作業系統狀況,甚至該系統主機係顯示於97年7月4日勘驗前10日(即97年6月23日)方重新安裝,且上訴人會同檢驗該系統主機作業系統關於「ERP」(即非網路版部分)雖可以使用,但其功能無法完全顯現,另物流系統網路版則完全不能使用。因此,送請鑑定之系統狀況既非上訴人於95年9月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作業系統狀況,當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無依合約完成、交付系爭軟體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於95年2月22日簽署系爭合約。
㈡兩造於95年3月2日簽署系爭增補聲明書。
㈢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0日以桃園福林郵局第48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系爭合約之性質究為買賣契約抑或為承攬契約?㈡上訴人安裝之軟體系統有無未達保證品質?㈢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㈣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9月6日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㈤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其請求回復原狀及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系爭合約應屬買賣性質:
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按本合約『購買』上訴系統之永久使用權…」;第5條約定:「甲方『購買』乙方物流平台管理系統一套的軟體永久使用許可費用為新台幣504萬元整」(見原審卷第9-10頁),足見兩造注重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工作物之完成,性質上為買賣,而非承攬,上訴人抗辯本件屬於承攬之性質,應依承攬之規定辦理云云,似有誤會,不予採信。
㈡上訴人安裝之軟體系統未達保證品質: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乙(即上訴人)方同意
按本合約條款開發並授權甲(即被上訴人)方使用全套『多方物流整合平台管理系統』,涵蓋功能模組如下:基礎資料模組、營業循環模組、庫存(資材)管理模組、貨運管理模組、物流控管模組、客戶服務管理模組,具體範圍及內容如附件檔案-紹善公司物流整合平台系統規劃書」(見原審卷原證二號)。而該系統整合模組涵蓋內容則詳如紹善公司物流整合平台系統規劃書(見原審卷原證四號);第3項:「軟體運行環境:…使用者介面:WEB介面(及WEB遠端登陸操作功能)…」,亦即,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具備合約及規劃書所約定之功能模組,且為WEB介面之軟體系統,方屬符合上訴人保證之品質。
⒉系爭軟體依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之鑑定報告(見外
放鑑定報告),可以明確看出系爭管理系統模組功能欠缺:
A、營業循環模組:欠缺「物流scheduling模擬(物流
B、貨運管理模組:欠缺「交通需求(取/送/路徑管理
C、物流控管模組:欠缺「物流資源管理」、「交運需
D、客戶服務模組:欠缺「交易(物流)狀況查詢」、「
E、庫存管理(資材)模組:「MRP預控(供/補貨/需求⒊上訴人另執紹善公司物流整合平台上線時程報告(見上
證二),主張系爭軟體之交付、安裝及運作均無誤,然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證述,其已明白表示就系爭軟體之六大功能,僅負責其二(即庫存及貨運管理模組),就其餘物流控管等模組之應用是否無誤,證人並不瞭解,可見該時程報告並非對系爭軟體所有模組功能所做之驗收報告,僅是對其中兩項執行面之功能模組操作結果後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10-212頁)。即便證人甲○○有實際應用兩項模組功能,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軟體仍是無法滿足客戶端之需求,可見上訴人抗辯系爭軟體已具備契約約定品質云云,並不足採。
⒋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客戶榮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
承辦人丙○○證稱:系爭軟體就生產、品管、採購部分係無法使用,亦不符製藥業之法規需求,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法獲得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⒌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的作業系統,沒有
全部送鑑定,只是將交付的其中一部分送鑑定云云(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244頁反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縱如上訴人所言僅送一部分鑑定,而所送之部分,已完全不符合上訴人保證之品質,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他尚未送鑑定的部分,符合保證之品質,該送鑑定部分既已不符合品質,就全部軟體言,亦不符品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⒍綜上,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軟體欠缺上訴人保證之品質,其給付已不符合債之本旨。
㈢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上訴人辯稱:按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收到(95年2月22日)簽約金60天,開始安裝測試系統並建置基礎資料。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0日簽署之「紹善公司物流整合平台上線時程報告」顯示:其客戶榮藥、生群、竹科等分別於95年4、5、6月間實際測試上線、系統修正、試運行、平行上線等均OK,並註明:上述實際上線時程皆已就緒(見上證二)。足證上訴人確實依約於收到簽約金60天內即,已開始安裝測試系統,且自95年4月1日起即陸續安裝於被上訴人指定之伺服器並上線測試使用,嗣於95年4、5、6月間,分別就被上訴人之榮藥、生群、竹科等客戶安裝系統並實際測試,經試運、平行上線均能滿足作業需求,顯無給付遲延情事云云。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全套物流平台管理系統
有關文件檔案資料包括:系統開發原始碼、使用說明書、安裝手冊、及其他相關開發文件。」、第2條之約定:
「乙方(按:上訴人)應於本合約簽訂六個月內,在紹善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伺服器上安裝完成上述物流管理系統相關之標準版軟體及提供甲方(按:被上訴人)全套物流平台管理系統有關文件資料,具體上線計畫內容如附件檔案-紹善公司物流整合平台系統規劃書」。
⒉上訴人於95年4月間在被上訴人伺服器內安裝不符合約
定之系爭軟體後,即拒絕依約給付完整之系爭軟體,並進行系統後續之測試及上線。此可由95年7月10日紹善公司物流整合平台上線時程報告第9項「系統整合正式上線」,實際上線日期為空白(參上證二),即可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已於同年4月間實際上線,係屬不實;實則截至履約期限屆滿前(95年8月22日),上訴人所提供之管理系統仍存有前述之缺失。甚且,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統開發原始碼等相關開發文件,上訴人亦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而於期限屆滿前仍未交付,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甚明,上訴人抗辯其無給付遲延情事,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9月6日終止系爭合約,並非合法:
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約於95年4月間將系爭軟體實際上線,然被上訴人未自同年5月起按月給付21萬元,故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之約定,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並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規定:「甲方(按:被上訴人)
無故遲延付款超過30天,乙方(按:上訴人)可終止合約」。申言之,上開約定係約定被上訴人必須無故遲延付款超過30天,上訴人始可終止系爭合約。又,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付款方式:本合約費用按以下方式由甲方(按;被上訴人)支付乙方(按:上訴人):…系統上線:自2006年5月系統正式上線後八個月,甲方每月1日支付乙方新台幣21萬元/月,計21(萬)×8(月)=168萬元正」。亦即,被上訴人於系爭軟體系統「正式上線後」,始負支付上開款項義務。
⒉如前所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安裝之系爭軟體,缺少系
爭合約及附件約定之功能模組,部分安裝之功能模組亦不具系爭合約要求之WEB介面,並不符合系爭軟體「正式上線」之約定。系爭軟體系統既尚未「正式上線」,則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連續八個月給付上訴人21萬元之條件仍未成就,被上訴人無義務給付上開款項。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非「無故」遲延付款,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於法不符。
㈤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為合法,其得請求回復原狀及請求違約金:
⒈本件雙方之法律關係屬於買賣,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
合約,上訴人實際給付並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軟體,不具有上訴人保證之品質,於履行期限(95年8月22日,見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屆至前被上訴人已多次請求上訴人給付完整之系爭軟體及全套文件檔案,上訴人均無法履行,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0日依民法第347條、第354條第2項、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見原審第19頁郵局存證信函),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殊非可採。
⒉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被上訴人既已解除系爭合約,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於95年3月8日所給付之簽約金126萬元及自該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⒊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另依系爭增補聲明書【參原審卷附原證三號】第1條前段規定:「原約計劃之執行、工作項目之交付、安裝、驗收及其他原約之乙方(即上訴人)義務等,應完全依據原約及其附件之規範,如有遲延或瑕疵等情,致甲方(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者,乙方同意除依法或原約所約定之責任外,乙方尚應付違約金新台幣60萬元整。」準此,上訴人既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存在,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26萬元本息及依系爭增補聲明書第1條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萬元本息,均無不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均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 官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