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撤緩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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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更一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098號),前經本院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93號),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98年度抗字第260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恐嚇案件,應予更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緩刑4年,於96年5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5年8月22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2324號判決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並於97年8月28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於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於96年5月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既係於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
0年5月6日屆滿),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核先敘明。次按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乃明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前於95年2月27日某時,以虛捏之「 黃宗哲 」名義,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紙,向友人官佳瑩佯稱其舅舅「黃宗哲」需資金週轉,而以該偽造之本票為擔保,自官佳瑩騙借6萬元。嗣受刑人於偵審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受刑人係牽連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2罪,而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以受刑人詐取之金額非鉅,且已當庭與告訴人和解、向告訴人下跪道歉,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受刑人等情,認受刑人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而罹犯重典,乃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以95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緩刑4年,嗣於96年5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95年8月19日,將其所有之陽信銀行小港分行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8月20、21日詐騙 呂俊逸 ,致呂俊逸損失2,30
0元,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以受刑人辯稱存摺、提款卡遺失之情不可採,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以97年度易字第2324號判決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於97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又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均屬為貪圖不當利得而為之財產犯罪,侵害之法益均為私人財產法益,且前案係於95年7月3日偵查分案,嗣因受刑人通緝而報結,旋於95年8月1日因緝獲受刑人而再啟偵查程序,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則受刑人既於95年8月1日為警緝獲而知悉前案遭查獲,竟仍於95年8月19日再有後案犯行,顯見其於前案遭查獲後猶無悔悟之心,且前後兩案犯行只相隔短短數月,縱令後案之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為幫助犯,且正犯詐取之金額僅2,30
0元),仍難謂受刑人僅係一時貪念、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再者,受刑人雖於前案偵審中就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至後案卻矢口否認犯行,亦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升高。是以,衡諸前後兩案關於法益之侵害、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已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參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5年8月6日已故意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52號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即97年2月28日故意再犯強制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19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益徵前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至受刑人另陳稱: 伊育 有1子2女,年齡分別為5歲及2歲,尚需父母提攜,其妻 吳佩佩 目前無故離家出走,3名幼兒獨恃其1人扶養,倘其因撤銷緩刑而入監服刑,3名幼兒將頓失依靠等語。經查,受刑人有1子2女,年齡分別為5歲、4歲、2歲,又其妻吳佩佩自98年2月19日起即離家失蹤等情,有受刑人之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在卷足稽,受刑人此部分所言固非虛妄。然經本院依職權囑請受刑人住所轄區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 陳昭仁 警員查訪受刑人一家生活情形結果為:受刑人有3個小孩,與受刑人之父母同住,小孩均由受刑人母親(無業)照顧,其妻已離家多時,一家經濟來源均由受刑人父親(任職於中鋼結構公司,每月薪資5萬多元),而受刑人平常很少回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查詢明確,足見並無受刑人所稱倘其入監服刑,3名幼兒將頓失依靠之情,從而,受刑人前揭所陳,乃不足以影響本院就受刑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