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8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附表編號
1、2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73號、97年度審訴字第53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犯竊盜等2罪(附表編號4、5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97.06.24│97.08.17│97.11.04││日期││││├──────┼────────┼────────┼────────┤│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7年度毒│高雄地檢97年度毒│高雄地檢97年度速││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431號│偵字第8116號│偵字第50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簡字第││最後││3173號│5305號│341號││事實審├──┼────────┼────────┼────────┤││判決│97.10.09│98.02.27│98.04.10│││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簡字第││確定││3173號│5305號│341號││判決├──┼────────┼────────┼────────┤││判決│97.11.08│98.04.13│98.05.1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97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18801號│字第5969號│字第7558號│└──────┴────────┴────────┴────────┘┌──────┬────────┬────────┬────────┐│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97.08.07│97.10.14│││日期││││├──────┼────────┼────────┼────────┤│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8年度偵│高雄地檢98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5926號│字第592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8年度易字第621│98年度易字第621│││最後││號│號│││事實審├──┼────────┼────────┼────────┤││判決│98.07.13│98.07.13││││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8年度易字第621│98年度易字第621│││確定││號│號│││判決├──┼────────┼────────┼────────┤││判決│98.08.10│98.08.1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12771號│字第12771號│││├────────┴────────┤│││編號4、5,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621號││││定應執行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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