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0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29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刷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刷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之。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刷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刷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及乙○○均於民國98年4月2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服勞務,竟不知悛悔:
㈠、甲○○於98年4月2日16時10分許,在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抽屜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漢神巨蛋百貨公司100元禮券2張、丙○○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得逞。
㈡、甲○○竊取上開信用卡得手後,即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年4月2日17時17分許,持上開信用卡,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金足山銀樓,冒用「丙○○」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丙○○」之署名,表示同意事後清償發卡銀行所墊付款項意思之私文書後,持交上開特約商店之負責人 陳姞璇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刷卡消費付款之正確性,乙○○則同時在該店門外把風,得手後,再由甲○○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嘉珍黃金珠寶銀樓,以10,500元之價格,將上開黃金對戒1對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邱芳生 。
㈢、乙○○與甲○○食髓知味,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2日18時許,由乙○○持上開信用卡,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三和銀樓,欲購買金項鍊1條,因該信用卡業已掛失而為該店店長 劉麗卿 發現有異而未遂。嗣於同日21時許,被告2人以變賣黃金所得之資,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購物時,經警方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姞璇、劉麗卿、邱芳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簽帳單1紙、金戒指照片2張及監視系統翻拍照片4張。
㈤、金足山銀樓原金委造保單2張、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嘉珍黃金銀樓金飾買賣登記簿各1份。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核被告甲○○於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甲○○、乙○○於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罪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甲○○、乙○○於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因無法通過刷卡機,致該筆交易未完成,故其並未在簽帳單上簽名,此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甲○○與乙○○間就事實㈡、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經指派前往心路基金會服勞務,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卻不念及竭盡心力報答國家寬典,仍故態復萌,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得財富,竟由甲○○竊取告訴人丙○○皮包,嗣並持信用卡盜刷,對告訴人及發卡銀行造成信用上或財產上之損害與困擾,且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刷卡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金足山銀樓刷卡簽名之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其上偽造之「丙○○」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併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