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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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各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叁月、叁月、壹月又拾伍日、肆月,上開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爰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經前開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均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㈣另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故此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刑,前經假釋,嗣於97年8月22日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97年8月22日法矯決字第0970030575號函暨所附臺灣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罪刑,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等應予減刑之規定相符,又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對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犯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減得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5月、3月、3月、
1月又15日、4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諭知上開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六等罪為數罪併罰案件,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有該裁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更土字第604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雲林地檢署98年度聲減字第9號卷第11頁、第
6頁),故本件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各罪,經減刑後,應依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則不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與附表所示其他各罪定應執行刑,容有未恰,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3年12月6日│92年10月間某日至93│92年7月3日至同年││││年5月31日或同年6│月7日(聲請書誤載││││月1日止(聲請書誤│為同年月3日)││││載為92年10月1日)││├──┬─┼─────────┼─────────┼─────────┤│偵查│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機關│關│察署│察署│察署││及案├─┼─────────┼─────────┼─────────┤│號│案│94年度偵字第2142號│93年度毒偵字第743│93年度偵緝字第102│││號│(聲請書誤載為毒偵│、859、918號、93│號││││字)│年度毒偵緝57號││├──┼─┼─────────┼─────────┼─────────┤│最後│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事實│院│││││審法├─┼─────────┼─────────┼─────────┤│院│案│94年度易字第238號│93年度訴字第422號│93年港簡字第185號│││號│││││├─┼─────────┼─────────┼─────────┤││日│94年7月4日│93年12月20日│93年8月18日│││期││││├──┼─┼─────────┼─────────┼─────────┤│確定│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日期│院│││││├─┼─────────┼─────────┼─────────┤││案│94年度易字第238號│93年度訴字第422號│93年度港簡字第185│││號│││號││├─┼─────────┼─────────┼─────────┤││日│94年7月25日│94年1月3日│93年9月13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詐欺罪第339條第1│││第1款、第2款│10條第1項│項│├────┼─────────┼─────────┼─────────┤│減刑後宣│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告刑│科罰金,以銀元300│科罰金,以銀元300│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元,即新台幣900元│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編號│四│五│六│├────┼─────────┼─────────┼─────────┤│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3年6月2日採尿回│93年6月18日│93年2月某日、同年│││溯96小時內之某時││3月7日及3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2月1日)│├──┬─┼─────────┼─────────┼─────────┤│偵查│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機關│關│察署│察署│察署││及案├─┼─────────┼─────────┼─────────┤│號│案│93年度毒偵字第859│93年度偵字第2663號│93年度偵字第1178、│││號│、918號││1823號│├──┼─┼─────────┼─────────┼─────────┤│最後│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事實│院││院│││審法├─┼─────────┼─────────┼─────────┤│院│案│93年度港簡字第207│94年度上易字第70號│93年度簡上字第62號│││號│號││││├─┼─────────┼─────────┼─────────┤││日│93年9月20日│94年3月22日│93年12月31日│││期││││├──┼─┼─────────┼─────────┼─────────┤│確定│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日期│院││院│││├─┼─────────┼─────────┼─────────┤││案│93年度港簡字第207│94年度上易字第70號│93年度簡上字第62號│││號│號││││├─┼─────────┼─────────┼─────────┤││日│93年9月20日│94年3月22日│93年12月31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竊盜罪第320條第1│竊盜罪第321條第1│││10條第2項│項│項第1款│├────┼─────────┼─────────┼─────────┤│減刑後宣│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告刑│科罰金,以銀元300│如易科罰金,以銀元│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300元,即新台幣│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