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370號聲請人戊○○相對人丁○○
乙○○○丙○○○甲○○○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葉正昭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由聲請人預納│├─────────┼───────┼───────────────────────────┤│( 陳彥廷 )證人旅費│500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16,053元│應由聲請人負擔1/5,餘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聲請人部分:16,053×1/5=3,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部分:16,053×4/5=12,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金額為12,842-500=12,3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