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㈢更正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0980100117號鑑定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預備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戕害自己身心之潛在危害,惟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4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093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12鄰老崎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7日20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東側口,以新台幣800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蘭 」之女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53公克),然未及施用之際,旋於同日20時57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路斗煥國小圍牆旁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所涉罪嫌堪以認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098010011號號鑑定書。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謝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