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0弄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債券代號:A97104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1張,面額為新臺幣1,7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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