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已撤銷),猶不知警惕而再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較低(有重大傷病卡乙份可證),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同意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090號被告乙○○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鄰○○路○○
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月8日14時許,騎乘車號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甲○○○○○,徒手竊取GP涼鞋1雙及飛利浦燈管1支,得手後,先藏置於該輕型機車內。又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同日14時57分許,在上址賣場,徒手竊取愛迪達運動鞋1雙,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內正欲離去時,因啟動警報器而為該賣場安全助理 林淳格 發現,並報警查獲,扣得上開遭竊物品。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林淳格之證述,(三)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書立之同意書、本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117號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