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再審被告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95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95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12、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有依民國87年12月10日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調節書之約定,自87年12月10日起至88年9月312日止給付 邱瑞騰 每月生活費新台幣(下同)3萬元,而邱瑞騰於87年12月10日調解後第2個月即離家出走,違約在先,本件有新事證,可證其騙得本院88年度執字第489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再審原告廠地及荒地, 爰先 就其中10萬元提起再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對於本院95年度重更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係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
三、經查,再審原告認本院95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2及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判決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52號判決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重為審查後,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52號判決,既對本院95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判決之事件為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判決第一審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審原告聲請移轉管轄乙節,再審原告既係對本院95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0
2頁),依民事訴訟琺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為該判決之本院管轄,再審原告聲請移轉管轄與法未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