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丙○○○
戊○○共同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甲○○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1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561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72號事件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存字第561號提存書、竹南中港郵局第102號及8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卷第8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係於98年1月21日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7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97年9月23日、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案卷查明屬實,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雖嗣後具狀撤回前揭執行程序,仍應重行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