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897號,前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3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458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99年4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之99年6月15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7日以99年度簡字第3031號,判處拘役55日,於99年9月13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99年4月22日確定;另於99年6月1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8月17日以99年度簡字第303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99年9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且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堪可認定。又由上述可知,受刑人於本件竊盜罪緩刑確定後未滿2個月,隨即再犯後案之竊盜罪,顯見受刑人並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