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欣惠律師
粘舜權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清潔隊隊員,負責廚餘回收工作,其於民國98年9月25日16時25分許執行廚餘回收工作,在臺北市○○○路馬祖宮附近見民眾持長形鐵桌交由環保局回收,明知回收物係臺北市所有,應依環保局資源垃圾收運作業程序收運至轉運場或回收場處理,見該物有使用之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鐵桌搬上廚餘回收車載至環保局蘭州分隊附近迪化污水廠旁草叢存放,待當天下班後,趁人不備之際,再以騎乘機車載回方式竊取。嗣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接到檢舉,派員先行埋伏,被告於當日22時40分許騎乘機車前來載取鐵桌,尚未取走即遭埋伏之政風人員制止,始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經查:
本件被告住、居所地均設在臺北市○○區○○○路○○○巷○○弄4之1號2樓,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足憑,而就本件被告行竊地點究為何乙節,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9年10月15日審理時已陳明本件行竊地點係在環保局大同區清潔隊蘭州分隊附近之迪化污水廠旁之草叢內(詳見該次審理筆錄第7頁),是本件不論被告之住居所地亦或檢察官起訴被告行竊之地點,均非位於本院轄區甚明。因此本院就被告所犯恐嚇犯行並無管轄權,揆諸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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