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6年台覆字第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0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上列賠償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四、五○九七、五
四六九、五八五七、八六四一、一一八○七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羈押,迄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因具保而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三百三十日(似為三百三十一日之誤)。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四號)。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依羈押之日數按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如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迄至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因具保而停止羈押,總計受羈押三百三十一日。該案聲請人所涉犯罪嫌,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一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已由該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歷審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相關函文足憑。經核聲請人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聲請賠償之期間,聲請人自得依法請求賠償。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拘捕時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開釋日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止共計三百三十一日,准予賠償九十九萬三千元。惟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如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查聲請人於刑案偵訊時矢口否認與立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昌公司)實際負責人 羅惠斌 熟識,惟據同案被告 陳妙玲 於調查時供稱:「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其接辦立昌公司受託之申辦案件,期間羅惠斌曾指示其與甲○○聯繫,其次立昌公司多次舉辦員工聚餐,甲○○與 吳信興 等人均會參與,又羅惠斌為了拿仲介費給甲○○,曾多次指示其打電話約 吳某 前來,顯見二人應係認識多時的朋友」(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偵查卷二一三頁),則聲請人與羅惠斌確係熟識無訛。而業者 張春桂 (即春保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廖萬隆 之配偶,並為該公司之總經理)、 林榮顯 (即日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委託立昌公司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使用種類之案件,亦係聲請人所介紹,並據同案被告張春桂、林榮顯供述明確。況就羅惠斌之父 羅傳能 匯款一百萬元至聲請人所有之台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事,聲請人之同案被告 王儀婷 於北機組調查時供稱:「依照立昌公司章程,對於仲介案件之介紹人均給予百分之二十之仲介費,而春保公司案件係被告甲○○所介紹,依簽約金額七百萬元計算,甲○○可得之仲介費用應為一百四十萬元,惟因春保公司僅支付五百六十萬元,故立昌公司僅支付一百萬元予甲○○,為此羅惠斌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初找其與甲○○商談串證事宜,因甲○○表示羅惠斌已委請其父羅傳能自嘉義匯款至其帳戶,為免調查局查其匯款紀錄,指示其為有利於甲○○之供詞,稱該款項係伊交付予甲○○之女友 張月琴 」等語(見該署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四號偵查卷三八三頁背面)。可見聲請人案發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既謊稱不認識羅惠斌,又諉稱未收受匯款一百萬元之佣金,並與相關之羅惠斌及王儀婷進行串證,非無使人認聲請人有與同案被告羅惠斌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且聲請人及羅惠斌當時分別任職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技士、同府建設局技正,本應潔身自愛,嚴守分際,聲請人竟介紹業者張春桂、林榮顯委託由羅惠斌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立昌公司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使用種類,並收受羅惠斌委匯款項,難謂無違反官箴,其行為是否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決定機關未詳予審酌聲請人之受羈押,是否係因其本人上開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上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其情節已否逾越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即遽准賠償,自有可議。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會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張淳淙 委員劉延村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花滿堂 委員 洪昌宏 委員 簡清忠 委員 林勤純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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