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6年台覆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六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上列賠償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以其前因涉嫌殺人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起羈押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止,始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嗣該案件經同分院以九十四年上重更㈣字第六四八號判決其無罪確定,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計被羈押一千零四十二日,因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機關以:聲請人主張其因上開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被羈押一千零四十二日之事實,業經調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自警詢起即堅詞否認涉有犯嫌,檢察官予以羈押,乃單憑被害人乾女兒黃碧華供詞,別無其他佐證,聲請人受羈押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情形,更未逾同法第十一條所定之聲請期間,爰審酌聲請人身分、地位、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害及身心痛苦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為當,因以決定准予賠償聲請人三百六十四萬七千元。聲請覆議人固以:聲請人原即習以假元寶詐財,八十三年間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其女友黃碧華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因詐欺案件經通緝到案,在警局並供證聲請人於同年五月六日下午殺害 鍾運祥 夫婦之經過,聲請人於同年八月三日警詢時更承認於八十年間,曾與綽號「二齒」者至台南縣永康市○○○村○○○○路段,以假元寶向一 老榮民 詐騙五、六十萬元,復稱被騙之老榮民與其同往郵局提款,該老榮民看過伊。嗣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承認警方帶其所至之上開影劇三村復興路六二巷七號前(鍾運祥夫婦係於同路巷五號住處遇害),即係其向榮民詐騙處,聲請人之詐騙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且依其行為及供述,足使人懷疑有欲再施詐,因行跡敗露致動手殺人,其遭羈押顯係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定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或自己之重大過失所致等詞,指聲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惟按該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所稱受害人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必以其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始足當之,此觀各該條款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自明。查聲請覆議人所指聲請人習以假元寶詐財,八十三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判刑確定,並供認八十年間曾至上述影劇三村復興路六二巷七號前向老榮民詐騙等行為,核與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不合,原決定機關以上開理由而為聲請人有利之決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不能認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張淳淙 委員劉延村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花滿堂 委員 洪昌宏 委員 簡清忠 委員 林勤純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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