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高勝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八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高勝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一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前述案件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送請鑑驗之結果,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四0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可佐;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本件聲請意旨,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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