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丙○○
號丁○○
號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28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3675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後進行假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就該假執行事件,業因本案訴訟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字第469號)以移轉所有權登記係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性質上無法為假執行為由而予廢棄而聲請撤回執行程序,且因未支付鑑定費用,並引導法院至現場查估而為本院以91年3月4日以87年度執惠字第24137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後,並於92年11月
20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631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
21日、24日分別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主張行使權利,合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6年度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89度存字第3679號提存書、相對人三人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執字第2413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執行卷宗確已因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