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法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92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高雄市政府對乙○○○提起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七一三號拆屋還地等之訴時,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緣高雄市政府以乙○○○等人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起訴請求乙○○○等人返還。惟乙○○○現處於無行為能力狀態,又無法定代理人,但有為訴訟之必要,為此請求指定其子即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查:高雄市政府以乙○○○等人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起訴請求乙○○○等人返還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足徵乙○○○確有為訴訟之必要。又乙○○○現罹患老人癡呆症無意識狀態,有吉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已徵乙○○○於事實上常處於缺乏表達意識能力之狀態,而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可明。另乙○○○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為證,為成年人而無法定代理人,復未經宣告禁治產,故若未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則因上開事件欲為訴訟行為,將無法及時行使權利,參酌聲請人為乙○○○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法院書記官曾瓊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