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興
廖宜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興、廖宜修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順興、廖宜修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4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戶姓公廟旁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骰子及碗公為賭具,賭博方式係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由一方擲4顆骰子,先扣除2顆點數相同的骰子,合計其餘2顆點數即為所得點數;若有2組點數相同,則合計最大組數之2顆點數為所得點數;若無2顆點數相同的骰子,則重新擲至有至少1組2顆點數相同的骰子為止,雙方再比較點數大小以決定輸贏,由點數大者贏得賭資,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順興、廖宜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2人之照片(第6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6頁至第21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26頁至第29頁)、現場圖(第3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順興、廖宜修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而被告2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吳順興於警詢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無;被告廖宜修於警詢時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無等之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
(二)又扣案之被告吳順興所有之現金500元、廖宜修所有之現金300元,均係由被告等人之身上所扣得,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非賭檯上之財物,自無法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認上開現金,亦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則本院就上開吳順興所有之現金500元、廖宜修所有之現金300元,不另宣告沒收,均併此說明。
五、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骰子4粒當場賭博之器具2碗公1個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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