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399號聲請人 江美珍 相對人 江曹月桃 關係人 江献章
江美品
江美修
江秋滿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江曹月桃(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江美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献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自民國107年3月7日起,因中度失智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江献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1年1月19日會同鑑定人即 林正修 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相對人自宅一樓客廳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坐於客廳沙發上,點呼其姓名有回應,身上包有尿布,無其他管線,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結果認為略以:相對人為高血脂症、糖尿病及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部分語言回應,認得在場女兒,知道姓名,知道自己的名字但是不知道年齡及生日,有時答非所問,呈現虛談現象,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1年1月20日家鑑第11101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堪認相對人因上述疾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配偶 江清川 已歿。聲請人、關係人江美品、江美修、 江美滿 、江献章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女、三女、四女、長男,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江献章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稱:因相對人父親的土地有共有物分割訴訟,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經聲請人、關係人江美品、江美修、江美滿、江献章於本院詢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2月16日筆錄),並上揭同意書在卷可憑。是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江献章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江献章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