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9號原告 謝玉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10年11月16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8月9日13時26分許駕駛8687-UC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跨越雙黃線(分向限制線)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拍攝並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影像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並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7日前。嗣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以110年11月5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00274728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章處罰,嗣於110年11月16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因住在系爭地點對面並從家中門口開出往南投市區方向,故難免會跨越雙黃線並駛入對向車道。因此,原告並無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且原告認為該檢舉之民眾應係在系爭地點前之下坡路段有超速之情形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無法即時煞停。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光碟之內容,原告駕駛系爭甲車欲跨越雙黃線時,已可見對向有車輛駛近,即應禮讓來車先行通過後再駛入來車道,惟原告卻搶先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因而迫使後車被迫變換行駛外側車道,嗣系爭甲車又驟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迫使原行駛外側車道之車輛不得不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足見原告確實有以任意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南投監理站110年11月5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274728號函、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且該逼車行為,與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均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則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再者,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㈡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觀之,兩造主要爭執點
,厥在於:系爭甲車於前揭時、地之駕駛行為是否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經查:
⒈原告之戶籍地為南投縣○○市○○路00號一節,有原告身分證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又觀諸原告所提行政訴訟狀所載之戶籍地及舉發通知單均係上開地址,足見原告主張其住在系爭地點對面並從家中門口開出往南投市區方向,因而跨越雙黃線並駛入對向車道等語,應認可採。再者,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如附表所示,則依上開光碟所示之內容,系爭甲車係從對向門口駛出,其雖有突然自對向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內側車道,嗣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等情事,然其係以緩慢速度行駛,且無急煞或忽快、忽慢等情形,是否該當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即屬有疑。是以,原告上開行為尚不該當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前開違規行為,無法證明原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甲車之行為確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惡意逼車危險駕駛行為;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於前開時、地之違規行為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內容,即有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順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施涵雯附表:檔案名稱00000000時間影像內容2021/08/0913:26:04至13:26:10一、檔案影像為民眾行車記錄器影像,地點為南投縣南投市自強二路與仁和路交叉路口往南崗三路方向(下坡路段),該路段為雙向雙線道,路段中設有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檢舉民眾原行駛於仁和路內車道,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甲車)由對向南投市○○路00號駛出(檢舉民眾之左側),系爭甲車於13:26:08跨越雙黃實線進入檢舉民眾行駛之車道(即內側車道),檢舉民眾車輛因此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13:26:09,原告駕駛系爭甲車繼續往外側車道行駛,與檢舉民眾之車輛距離相當接近,13:26:10系爭甲車進入仁和路外側車道,檢舉民眾車輛則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