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1號原告 邱錦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4月19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系爭機車有明顯由車道內側偏向外側情事,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集集派出所(下稱集集派出所)員警目睹,乃將原告攔停稽查,並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當場開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31日,並當場交由原告簽收。嗣原告不服,於110年3月11日至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南投監理站於110年3月17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00055196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110年3月21日以投集警交字第1100004352號函復稱違規事實明確,南投監理站遂於110年3月30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00053171號函覆原告仍應依章規定處罰。
原告不服函覆結果,於110年4月19日至南投監理站要求開立裁決書,而於同日開立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新臺幣6,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當天晚上下班沿往住處之路線騎乘系爭機車行進,卻
遭舉發機關員警無緣無故攔查要求酒測,及向原告稱原告未將安全帽戴好,但員警攔查處前方並未放置酒測攔檢點,因此原告堅持不要酒測,員警卻稱可以不用酒測,但仍要開立舉發通知單對原告罰款。
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未闖紅燈,也有戴安全帽,更沒有超速
或偏移至路肩,並不會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為何員警可以攔查,違反人民自由而執法過當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前於108年4月14日曾因騎乘系爭機車有酒後駕車違規案件,亦為舉發機關所屬集集派出所員警所查獲,且原告為該地區列管人口,故集集派出所之員警皆知悉原告之機車駕照已受吊銷處分,則於110年2月26日23時40分許員警巡邏時再見原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且有由車道內側偏向外側情事,乃驅車向前攔查,並非毫無理由恣意攔停;另關於原告所述員警要求酒測部分,僅為片面之詞,難以採信,故本案原告無照駕駛機車部分,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開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應無不當;本所依原告違反條款裁處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錄影光碟、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南投監理站110年3月17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055196號函及110年3月30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053171號函、舉發機關110年3月21日投集警交字第1100004352號函及職務報告、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
⒈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謂:「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
、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其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警察於公
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6.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1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2項)……」管制站之設立以達成某特定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為要件,不以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為前提,屬於「集體攔停」之性質。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1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第2項)。」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隨機攔停」之性質,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之。
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
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此種合理懷疑之推斷應個案審查,尚不能僅以時間、地點、車型、衣著等因素,為抽象性之判斷,一概而論,否則即構成權力濫用之違法。
㈡查原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經員警攔查開單
,嗣經被告為裁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錄影光碟、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南投監理站110年3月17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055196號函及110年3月30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053171號函、舉發機關110年3月21日投集警交字第1100004352號函及職務報告、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7頁),就此部分堪信屬實。原告就其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並未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為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員警攔停原告之程序是否適法?經查:
⒈員警攔停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如下:
光碟時間勘驗顯示時間勘驗結果00:00:0023:35:52員警車輛駕駛於不詳名稱之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二線道路上,汽、機車共用同一車道往前通行。00:00:00至00:00:3223:35:32至23:36:05員警車輛往前行駛,發現前方有一機車行駛於同向同車道上(23:35:39);該機車行駛期間有漸往右偏移及減速,之後行駛於車道右邊,慢慢加速前進,但並未行駛超出路面邊線(23:35:56),後駕駛人回頭看一眼,即視線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往右停於路邊。
⒉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游泂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執行
巡邏勤務,攔查原告的原因是發現原告可能會造成別人的危險,因為他本來行駛在中間位置,後來突然往右偏移,所以認為他易發生危害,並經鳴笛攔停盤查,才發現原告沒有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而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警員游泂沛於110年02月26日22至2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23時35分許行經民權路與水源巷口附近見前方LIY-469號普重機車有明顯由車道內側偏移至外側情事(行車紀錄器23時35分41秒處),遂依警職法第八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對LIY-469號普重機車實施攔查,經以警用載具查證該車駕駛人邱錦生(Z000000000、64/5/26),發現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銷,故依職權對駕駛人邱錦生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在案…】(見本院卷第49頁)。
⒊經核證人上開證述、勘驗結果及職務報告可知,本件員警於
案發時地係執行巡邏勤務,是以其對攔停非屬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不屬「集體攔停」類型,而員警攔查時亦未屬已發生危害之情形,是以即須依現場具體狀況而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情形存在,方可為攔停,此係屬「隨機攔停」之類型,合先敘明。然依以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員警車輛駕駛於不詳名稱之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二線道路上,汽、機車共用同一車道往前通行。員警車輛往前行駛,發現前方有一機車(指系爭機車,下同)行駛於同向同車道上;該機車行駛期間有漸往右偏移及減速,之後行駛於車道右邊,慢慢加速前進,但並未行駛超出路面邊線,後駕駛人(即原告)回頭看一眼,即視線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往右停於路邊等情,並未見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突然往右偏移之情形,是證人上開所證,即非無疑。再參以勘驗結果顯示,查獲地點是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二線車道,汽、機車共用同一車道之道路現況,原告行駛在前,其漸往右偏移及減速,之後行駛於車道右邊,慢慢加速前進之駕駛行為,非無可能係為禮讓後方員警車輛,原告既無突然偏右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難認有何易生危害情形存在。準此,因卷內之採證畫面,確和員警所證不一,自無得遽認原告之騎乘行為已發生何等之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情形存在。是以,應認本件員警對原告所為之攔停盤查並未達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其攔停行為為合法。
⒋揆之前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意旨,立法者於92年6月25日制
定公布警察職權行使法,其中第6至8條明定攔停之程序要件,此部分規定核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如有違反,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而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係行政機關已對人民為一具體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係在審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以達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之目的。如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背行政程序,因行政法院審查之標的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非僅限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存在,則無論該行政處分係程序上違法,抑或係實體上事實認定有誤,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審查。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就攔停所定之法定程序,係立法者依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明定之正當行政程序,且依該解釋意旨,攔停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影響甚鉅,因此警察違法攔停,該程序瑕疵非屬輕微、無關緊要,惟亦非重大明顯之瑕疵,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程度,而應屬違法得撤銷之瑕疵。又合法舉發乃被告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本件警員對系爭機車違法攔停,其舉發已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且屬得撤銷之瑕疵,則被告以該舉發為基礎所為之原處分,即非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蔡志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