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謀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張耀謀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5時2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之自助洗車廠整理區1號吸塵器台面處,發現 洪揚越 所有之咖啡色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4元)不慎置放該處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零錢包取走後置放在口袋而侵占入己。 嗣洪揚 越發現零錢包不見,再前去上開洗車廠尋找,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 嗣警 於111年1月16日通知張耀謀製作筆錄時,張耀謀坦承持有該零錢包(含零錢14元),並將該零錢包(含零錢14元)交付與警察扣押(業已發還洪揚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謀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揚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6頁至第11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第12頁至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0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侵占除零錢包外尚含現金20元,惟被告稱零錢包內僅有現金14元,且並未花用,而被告經扣押時該零錢包內亦僅有零錢14元,此有扣押照片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認定被告侵占之物品為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14元),而無法僅以告訴人所述零錢包內有20元之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侵占之現金為20元,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被告侵占入己之上開零錢包(含現金14元),係告訴人於上開洗車場洗車後而不慎遺留在洗車場之吸塵器台面上,告訴人嗣後發覺其並未取走零錢包,即央請洗車廠人員調閱監視器,以確認由何人拿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零錢包(含現金14元)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因此部分僅係同一法條所定之不同行為態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忘之零錢包(內含現金14元),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侵占之財物歸還告訴人,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務農、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零錢包(內含現金14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支配,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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