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冠志因與 蕭東漢 不睦,於民國110年5月15日22時許,至蕭東漢位於南投縣○○鄉○○村○○街00巷0號住處,持鐵棍接續敲擊上址住宅之大門外所置之花盆、碗盤、大理石花瓶2支(起訴書誤載為古董花瓶,應予更正)及鐵門等物,致上開物品破裂或美觀功能受影響,使原有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蕭東漢。
二、案經蕭東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被告劉冠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去上開地址並毀損告訴人蕭東漢碗盤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攜帶棍子損毀上開其他物品犯行,辯稱:我僅有毀損告訴人家碗盤,我沒有進去騎樓;案發當天晚上警察沒有來拍,是隔天早上拍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去上開地址並毀損告訴人碗盤等情,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蕭東漢(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被告胞兄 劉冠儀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7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85頁),且有物品毀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與被告自白相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敲我家門、碗盤、大
理石的罐子,都是用鐵棍敲的,敲壞情形就跟照片一樣;被告想進到我家裡面,才把門打成這樣,門跟鐵被敲歪掉了;後來他親哥到來才將他手上棍子搶下等語(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參以證人劉冠儀於警詢證稱:我知道告訴人家有養狗我會怕,所以帶棍子防身,後來我放在我弟弟劉冠志家中,我先與提告人商量調解,後來我弟弟看我忘了拿棍子,他幫我拿出來,後來我看到我弟弟有拿棍子我就先收起來放在電線桿旁等語(見警卷第17頁),顯見被告當時確實有攜帶鐵棍之事實,且證人劉冠儀既是為防身欲攜帶鐵棍,為何後來被告攜帶時又將被告所攜帶鐵棍收起,顯然被告因不當使用鐵棍而遭證人劉冠儀收起等情;且觀物品毀損照片,花盆、大理石花瓶及碗盤均係在圍牆外,並均遭毀損,鐵門上裝飾鐵桿亦歪斜,此有物品毀損照片13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2頁),而被告又坦承有毀損碗盤等情,再觀花盆、大理石花瓶、鐵門與碗盤位置距離相近,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均一致(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以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因為常常用古早消毒水,消毒水很臭很難聞,會讓我懷孕老婆及小孩被傷害到;我那天有喝酒,意思清楚,一直被我姪子壓住在家裡,我聽到劉冠儀聲音我就跑出去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顯然被告對於告訴人使用消毒水極度不滿以及案發當日情緒激動等情,因可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址持鐵棍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花盆、大理石花瓶2支及鐵門等物之事實。至於被告辯稱案發當天警察沒有拍照,是隔天拍的等語,惟案發時間為110年5月15日22時許,與警員隔日拍攝上開照片時間間隔甚短,實難認此段期間告訴人上開物品有遭他人毀損可能性,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為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均
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上開花盆、碗盤、大理石花瓶2支及
鐵門等物,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㈢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使用消毒水而產生臭味,竟未先與告訴
人理性溝通,即持鐵棍毀損上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值非難;且考量被告犯後僅部分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兼衡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務農、須扶養老婆及3個小孩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使用鐵棍未扣案,非被告所有,屬於證人劉冠儀所有,此觀證人劉冠儀上開證述甚明,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另有毀損電鍋內鍋、古董花瓶2只及水塔等語,惟此部分事實觀物品毀損照片,該部分物品實難看出係於圍牆及鐵門外,而從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進到圍牆及鐵門內,是該部分物品是否為被告所破壞,已屬可疑,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及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