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二七二二、六0四八、一四七0三、一四九五一、一五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夥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攜帶戊○○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二人共乘一輛機車四處尋找行竊目標,俟在台中市○○路與進化北路口北屯國小前,見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腳踏車一輛未上鎖,乃由甲○○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二人將該輛腳踏車牽往台中市○○路與樂業路口,正欲變賣予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牟利時,為警當場查獲;俟戊○○經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而以一萬元交保後,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騎樓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菜攤上價值約六千元之電子磅砰一個,得手後,迅即離去;嗣於同日晚上七時許,戊○○騎乘機車附載上開竊得之電子磅砰,欲伺機銷贓而行經台中市○○路與健行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二人分別於警訊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共同被告甲○○對於右揭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戊○○一同竊取上開腳踏車等事實亦供承一致,足認被告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丙○○、乙○○二人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二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破壞剪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戊○○於行竊時攜帶之,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戊○○與甲○○二人間,就上開竊取腳踏車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僅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制力之薄弱,不思以青壯之身,自謀其力,自營生活,幸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破壞剪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