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占有土地權利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丁○○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一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第八三一之二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台中農田水利會之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外用,補稱:
(一)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與同段之第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相鄰,而第一一九之一地號為上訴人所繼承。而系爭土地既自台中港都市計劃後始分出,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理所當然。
(二)原審未斟酌上訴人種植果樹之照片,而採被上訴人不知情的照片。因系爭土地並無實質面○○○鎮○○○○道路誤差占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測量證明道路占用第一一九號之一地號土地三十平方公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外用,補稱:
(一)坐落台中縣○○鎮○○段第八三一地號土地,係所有權人大甲水組合於三十五年七月五日以登記收件沙字第三七七四號向當時管轄機關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總登記,嗣後土地所有權人於四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登記收件清字第二○一二號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註:於四十二年由大甲地政事務所分所設立)申辦名義變更為台灣省大甲農田水利會,又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本所以清字第一四五三二號辦理逕為分割登記,由八三一地號土地增加分割出新地號為八三一之二至八三一之十七地號土地,該會改制後,於六十五年二月四日以登記收件清字第一七八四號辦理名義變更登記為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本所以清字第一二三五○號辦理逕為分割登記,由八三一地號土地分割再增加八三一之二四地號之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顯非如上訴人所稱係未登記土地。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時效取得者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是本件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按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五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判例要旨所示。上訴人逕以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列為當事人而起訴請求,程序上亦有未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中縣沙鹿鎮八三一地號土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同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乙份、同段第八三一之二十四地號土地現電子處理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第八三一之二四地號之系爭土地,並非分割自同段第八三一地號土地,係自台中港都市計劃後始分出之土地,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之第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由其祖父耕作使用而占有,嗣伊於五十年間繼承取得同段之第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自六十三、四年間起占有系爭土地迄今,是無論合併伊祖父與伊之占有期間,抑或伊獨自占有之期間,均已逾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二十年之期間,自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二)所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自同段第八三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分割而出,而八三一地號土地早於三十六年間即已辦理土地總登記在案,被上訴人台中農田水利會係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因變更登記而為登記名義人,是系爭土地既非屬未登記之土地,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自無因占有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餘地,則上訴人本件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二、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之不動產,自以「他人未登記」者為限甚明。另參諸民法物權編施行第七條「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規定,是不論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與其祖父之合併占有,抑或伊本人之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有上開以「他人未登記」者之適用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二一判例要旨參照)。而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作物,為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因時效而取得之標的,既為土地,則自以「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限始有主張因時效取得之餘地,先予敘明。而稱「未登記」者,指該不動產自始未經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為所有權之登記之謂,如已辦妥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即不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易言之,所謂「未登記」不包括雖有登記但不能由登記簿上確知誰為真正權利人者之情形。查本件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分割自同段第八三一地號土地乙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據上訴人所不爭執。按以,分割登記使所有權之內容發生變動,自具有處分之性質,應以具有處分權人(即所有權人)始有分割之權限。是以系爭土地既自八三一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則已非無中生有,其所有權人之認定,並非自分割時起而新生,而係除有移轉、變更之情形外,屬八三一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本件上訴人謂自分割時起原所有權人即喪失所有權,自不足採。故而,本件系爭土地是否屬「未登記」之土地,自應回溯同段第八三一地號土地登記之情狀以認定之。而觀諸卷附之同段第八三一地號土地之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內容,同段第八三一地號土地係於三十五年七月五日收件,而於三十六年六月一日為登記(即總登記)為大甲水利組合(註:四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名義變更為台灣省大甲農田水利會)所有。是系爭土地既自同段第八三一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八三一地號土地則自三十六年六月一日即已辦妥土地總登記,且確知所有權人為大甲水利組合。則系爭土地自顯非所謂「未登記」之土地已明。是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第八三一地號土地,已無足採。姑不論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已逾二十年之期間,均無從主張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是上訴人本件主張於法已屬無據。
三、次查,所謂「他人」未登記的不動產固包括公有或私有,然所謂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不動產而言,水利利用地(如溝渠、堤堰)依法免予編號登記(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參照),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及同段第八三一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水」,此有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土地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屬水利用地。則依上開說明,亦非因時效完成而得取得所有權之標的。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而論,其主張因時效完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顯於法未合,其上開聲明之主張,自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非分割自同段第八三一地號土地,縱自該筆土地分割出來,然亦與八三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脫離等情,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分割自已於三十六年六月一日辦妥土地總登記之八三一地號土地,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因時效完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台中農田水利會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為明確,則上訴人應以被上訴人何人而為本件之請求,始屬適當,即勿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戴博誠~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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