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緣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坪林派出所曾證述贓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丙○○於同年月八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交付予伊使用,丙○○遂因該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而入監執行,丙○○出監後心有未甘,欲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代價,央請友人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代為處理,乙○○聽聞後乃應允無償義務處理,二人遂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伺機尋找甲○○出面解決;俟丙○○於九十年十月底某日,在台中縣太平市巧遇甲○○,旋即以電話連絡乙○○前來,乙○○到達時,丙○○乃告訴甲○○伊倆糾紛委由乙○○全權處理,乙○○遂向甲○○恐嚇稱要甲○○準備四萬元交付丙○○,可每個月攤還,但要甲○○一星期後先付部分款項,否則要毆打甲○○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回家後亦不敢隨意出門,且未交付上開款項予乙○○;迨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晚上,丙○○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之樹德夜市,又巧遇甲○○,丙○○迅即以電話邀同乙○○前來,乙○○到達後,丙○○、乙○○二人復承上開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先由丙○○對甲○○稱:是否將伊當成「俏仔」?等語,而乙○○則對甲○○恐嚇稱:要甲○○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到台中縣太平市○○路土地公廟前等伊二人,甲○○如果未到,就要抄到甲○○家中,並讓甲○○無法在太平市待下去,要讓甲○○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前往乙○○所指定之土地公廟前,乙○○、丙○○二人要甲○○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中午前交出五千元,並要求扣留甲○○之國民身分證,甲○○答以並無攜帶國民身分證在身上,乙○○即要甲○○將口袋內之物品交出,俟甲○○將口袋中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機具一只拿出來時,乙○○即將該只行動電話機具取走,並稱待甲○○將錢帶來,才將行動電話機具返還等語,乙○○、丙○○二人獲取該具行動電話機具後,始讓甲○○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央請被告乙○○代為處理伊與甲○○間之糾紛問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所有的恐嚇言詞及索價四萬元均是乙○○向甲○○說的,伊只是要乙○○出面幫忙處理,並未要乙○○向甲○○恐嚇取財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復坦承:伊有和丙○○向甲○○要四萬元,係因丙○○向伊說甲○○曾因機車竊盜案,要丙○○擔罪,並承諾要給丙○○每月二萬元,而丙○○入監執行二個月,所以是四萬元,丙○○要伊到場幫忙處理,伊出面後,甲○○答應每月要還五千元,但第一星期即未付,丙○○在第二星期捉到甲○○,並將甲○○帶至土地公廟,伊才問甲○○為何將他們「裝俏仔」(台語發音)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一行、第十三頁第三行及第三十四頁第四行),顯見被告丙○○對於被告乙○○向被害人甲○○以恐嚇言詞欲迫使甲○○交出財物之犯行,本即有事前之犯意聯絡,否則被告丙○○與被害人甲○○間之私人仇隙既與被告乙○○無涉,倘非被告丙○○求助於被告乙○○代為出面處理,被告乙○○亦不致每每接擭被告丙○○之電話均趕至現場,並向被害人甲○○恐嚇威脅;況證人 林宗義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與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到伊叔叔家,約於中午時分,丙○○打電話予乙○○,說有人欠他錢,要伊等到土地公廟前會合,伊便載同乙○○一同前往等語(詳偵查卷第五五頁第七行),且被告丙○○於警訊中復供承:「(問: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晚上甲○○去逛樹德夜市,你有無碰到他,並出言恐嚇甲○○?)我祇對他講,你把我當成瘋子,我立刻打電話請 阿文 (指乙○○)來,並與甲○○約定於隔日到台中縣太平市○○路土地公廟前等。」、「(問:阿文為何要對甲○○出言恐嚇?)因為我曾偷竊機車,甲○○將我供出來,害我被關二個月,我才要阿文幫我出面處理。」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五頁),益徵被告丙○○確有與同案被告乙○○就為迫使被害人甲○○交付財物而為之恐嚇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再被告丙○○雖以恐嚇被害人甲○○之言詞均係被告乙○○所為等語為辯,然被告丙○○就被告乙○○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既已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乙○○事先同謀,縱犯罪行為係由被告乙○○一人實施,被告丙○○亦應就全部犯行與被告乙○○共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再被告丙○○於警訊中既供承:「當時阿文問甲○○口袋裡有什麼東西,要甲○○拿出來,甲○○拿出來後,阿文立刻從甲○○手上搶走,並對甲○○說行動電話押在他那裏,等錢拿來以後再贖回去。」等語明確,且被告乙○○亦於警訊時將該只行動電話機具自行提出,業已發還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參,足見被告二人確因恐嚇行為,而取得被害人甲○○之財物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以被告二人並未自被害人處取得恐嚇內容之錢財,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尚有未洽,然因行為既遂、未遂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不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於上開三次時、地,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行,均為達成其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丙○○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始作俑者,其甫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始因竊盜案件執行拘役五十日完畢,仍不思悔改,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取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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