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商業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設於彰化縣○○鎮○○路○○○號「冠林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冠林公司)負責人 徐錫勳 之妻,並負責該公司之會計業務,因該公司生意不佳,明知冠林公司為荷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所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竟為謀取更多利益,在未告知其夫徐錫勳之情形下,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日),以夾報廣告登「大哥大送現金、卡輕鬆刷」之分類廣告,並以000000000作為聯絡電話,招攬客戶,利用冠林公司之授權號碼機及列印機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法貸款他人,每筆簽帳乙○○即以扣利息之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約一成,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明知並無實際消費,郤使用簽帳刷卡之方式,製作並無交易事實,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消費簽帳單,經借款人簽名確定後,貸以現款,復以其所製作之前開不實消費簽帳為憑,再登載於請款單、請款彙總表等文書,於取得帳單數日後,即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簽帳款,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受其所彙總之請款單五日(平均日數)後,即分別撥款。適甲○○(已更名為 江永富 )臨時急需用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以前開方式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預扣四百五十元,實借四千五百五十元,並由甲○○假借在冠林公司消費購買電器之名目,持其本人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由乙○○製作消費五千元之信用卡簽帳單,而獲取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四百五十元。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日)十二時許,經警循廣告上之電話號碼查尋而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授權號碼機、列印機各一台、空白信用卡簽帳單一疊、甲○○署名簽帳單一張。
二、案經彰化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甲○○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及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各一紙附卷可稽,及冠林公司所有之授權號碼機、列印機各一台、空白信用卡簽帳單一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以信用卡消費後,商業所製作之「簽帳單」內載有其名稱、金額、交易事項、日期和持卡人之簽名,足以證明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有經濟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一00二三四四七0號函附卷可憑,是被告製作簽帳單,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是不再論被告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其於貸與現款予持卡人,復以其所製作之前開不實消費簽帳單為據,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等文書,繼持之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行為,已被行使業務上所作成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前開二罪,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雖未載明,然於事實欄部分業已述及,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予審究,附此敘明。又其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貸款他人,而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核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時間甚短,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所得僅四百五十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至扣案之授權號碼機、列印機各一台、空白信用卡簽帳單一疊、甲○○署名簽帳單一張,雖為被告供犯罪或預供犯罪用之物,惟非其所有,係冠林公司所有,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謀取利益,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貸款予他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云云。惟查被告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貸款予他人,係對持真卡之客戶所為之放款行為,且持卡人並已如期繳清帳款(即借貸金額),業據借款人甲○○(現已更名為江永富)於本院證述:伊所持之信用卡為真正,並已將該五千元之金額付清等語屬實。是被告所犯顯不能成立詐欺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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