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購買車號00-0000號之BMW牌五二五IA型一九九一年份,引擎號碼AHD六三一五MBJ六二九0七之自小客車一輛,並以之為動產擔保,雙方約定每月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按月付息,貸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分二十四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丁○○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不得擅自遷移該汽車,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距丁○○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拒不給付其餘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之餘款,並將該自小客車出賣他人,致債權人台北銀行無法占有該動產,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丁○○復賡續前開犯意,以至辰便利商行名義,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四G一八J00一二00之中華牌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總價金為六十二萬二千一百元,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以每二月為一期,共分十八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彰化縣○○鎮○○路○○○號一樓,並不得出賣、質押、典當、或為其他不當處分。距丁○○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到期之第五期起,即拒不給付餘款十七萬二千元,並將該小客車質押他人,致債權人匯豐公司無法占有該動產,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北銀行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已將上開二部車輛出賣及質押等語不諱,並經台北銀行之代理人丙○○、及匯豐公司之代理人甲○○指訴綦詳。此外,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係以「至辰便利商店」之名義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匯豐公司購買上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然該商號為其所有,其係負責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又商號於民事法律關係觀之,係獨資,屬個人所有,故被告雖以「至辰便利商店」之名義與匯豐公司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惟其仍為該契約之債務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移送併辦之第二次犯行部分,本院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因一時貪念而觸犯刑責,及其犯罪手段、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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