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四四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年度斗聲字第三號裁定,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二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在案。茲因上開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嗣聲請人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一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有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等件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查聲請人雖 陳稱業 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一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然未提出相對人已收到該存證信函之證明,尚不足以憑認相對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且聲請人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定於文到二十一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亦未經過。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