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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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芳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淑芳前曾向 林延慧 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房屋,嗣雙方已因故終止租約。詎吳淑芳明知其未經林延慧之同意或許可,亦無正當理由,仍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晚間7時25分許,趁上址租屋處之其他房客打開鐵捲門返家之際,尾隨進入上址租屋處並逗留約半小時。嗣因林延慧之子 林漢祐 於同日晚間8時許,發覺吳淑芳在上址租屋處逗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淑芳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間,進入上址租屋處並逗留約半小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並辯稱:伊進入前有問開啟鐵捲門的男生可不可以進去,該男生也有同意,而且同意後該男生就出門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6年11月23日晚間7時25分許,趁上址租屋處之其他房客打開鐵捲門返家之際,尾隨進入上址租屋處並逗留約半小時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漢祐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稽;又依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證物袋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已明顯可見被告於10
6年11月23日晚間7時25分許,係趁上址租屋處一名成年女性打開鐵捲門返家之際,尾隨進入該租屋處之車庫及內部機車停車場等情至明,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係趁上址租屋處一名成年女性打開鐵捲門返家之際,尾隨進入該租屋處之車庫及內部機車停車場等情,已如前述;且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所示,亦未見被告進入上址租屋處之時,有何男子打開鐵捲門並允許被告進入之情事出現,故被告前詞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許可之情形下,不得擅自進入上址租屋處,竟仍不知尊重他人隱私,恣意尾隨其他承租房客進入屋內,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議;另考量被告本案侵入住宅後,停留時間約30分鐘,因此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