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崇權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雅慧 債務人 郭政熹郭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郭政熹即郭耀文更生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六年六月七日公告之債權表債權人編號六林雅慧之借款債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債權人編號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貸債權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柒佰零肆元均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6年6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6債權人林雅慧之借款債權、編號7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之信貸債權,其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容有質疑,如債權人林雅慧、華南產險公司未能提出該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相關證明文件及資金往來流向證明,則該筆債權應予剔除,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經查,債權人林雅慧、華南產險公司均未於債權申報、補報期間內向本院陳報債權,本院爰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債權,並經本院分別列於債權表編號6、7。嗣本院於106年8月10日通知債權人林雅慧、華南產險公司及債務人郭政熹即郭耀文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債務人郭政熹即郭耀文於同年月31日以民事陳報狀稱,債權人華南產險公司部分未接獲任何債權讓與通知,而係債權人林雅慧部分係因好友間借貸,故無執行名義,然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惟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至於債權人林雅慧、華南產險公司則迄今亦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以為佐證,是以,債權人林雅慧、華南產險公司既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之相關事實證據,本件實難僅以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即遽認債權人林雅慧、華南產險公司對債務人有上開債權存在。從而,異議人之提出異議為有理由,債權人林雅慧、華南產險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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