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5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156號原告 李英豪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27日19時49分許,駕駛號牌PE9-902號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段,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遭被告自107年4月11日起至110年4月10日吊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在案(單號:GM0000000)。詎原告復於107年8月14日7時40分許,持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號牌KBB-65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與朝富路口,因「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3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作成裁罰,上開裁決書已於108年4月1日依原告之戶籍即駕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經受雇人即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有該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19-20、22-24頁)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該裁決書已於108年4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4月2日起,算至同年5月1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同年5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韻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