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23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江蕭滿娘 受裁定人即被告臺中市豐原區老人會法定代理人 謝朝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66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訴訟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故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66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訴訟進行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689元,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579號裁定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775元(預告工資21,009元+工資中溢扣之6%提撥退休金差額66,162元+少於最低工資差額4,396元+應休未休特休工資50,422元=141,9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為1,550X1/2=775元),嗣原告以107年6月11日準備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55元(擴張聲明後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計算後仍為775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7元(計算式:775X2/3=51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8元(計算式:775X1/3=258),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提起上訴應徵收之裁判費7,155元,業據原告繳納完畢,此部分不在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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