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2行之前科素行記錄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上午5時30分許」應更正為「上午5時1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瑞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楊煌 提供帳戶,並提領告訴人 徐振太 匯入之款項,為間接正犯。查被告:1、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復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4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1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9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於102年3月1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2、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上開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03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325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告訴人之信賴,以詐術騙取財物,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本不宜薄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經查,被告於手機APP軟體「旋轉拍賣」之網路平臺上,謊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全新OPPO牌手機1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500元予被告,是上開告訴人所支付之3,500元即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