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雅真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朝掌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劉東城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佳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葉美伶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侯名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輝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部職員,其自行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2,061元,惟依所提出自民國105年7月至106年2月之薪資單計算結果,平均數額應為32,220元,其名下四筆南山人壽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合計63,612元,攤提72期,每期884元,合計每月收入應為33,104元(計算式:32,220+884=33,104),另債務人陳報105年年終獎金18,000元,並無其他財產,有在職證明、105年7月至106年2月之薪資單、105年年終獎金薪資單、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債務人原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收入列計32,750元,每月支出列計22,309元,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0,441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51,752元,清償成數25.38%,該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債務人再陳報最新薪資單,經核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3,104元,已見前述,再縮減每月支出為21,176元,並陳報105年年終獎金為18,000元,願將年終獎金其中2分之1即9,000元再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另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1,769元,共72期,並於每年2月,再增加清償9,000元,共6期,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01,368元,清償成數30.4417%(計算式:11,76972+9,0006=901,368;901,3682,960,928=30.4417%),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901,368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49,824元;另其名下僅有四筆南山人壽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合計63,612元,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核屬大臺北區生活圈,其所
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1,176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115元及父母扶養費共4,517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5,544元,核與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相當,顯無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之父(民國00年生)、母(民國00年生),各領有輕
度、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並育有債務人及其餘4名子女,其父、母104年度均查無所得收入,其父每月領有3,628元之補助款,名下僅有1991年、2002年出廠之汽車,年份均久遠,堪認均無殘值,其母每月領有4,872元之補助款,名下僅有1992年出廠之汽車,年份久遠,堪認亦無殘值,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在卷足憑,足認其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每月支出其父扶養費2,383元,其母扶養費2,134元,核與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數額相當,堪認符於社會倫情而屬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
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3,104元,扣除必要支出21,176元,將每月餘額提出11,769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且債務人為增加清償,另於每年2月自年終獎金18,000元中提出9,000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審酌其餘年終獎金用於農曆過年開支,衡其情節及數額,與社會常情相較尚屬合理,再觀諸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