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重上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204號上訴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王淑寬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5萬8,084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61頁)。雖上訴人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同年3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已逾相當期日,上訴人仍未遵行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73、75頁),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