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原告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告 黃文濱
劉重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文濱前邀同被告劉重益之被繼承人 劉重利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讓與訴外人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富發公司),原告則自鑫富發公司受讓借款債權,且因被告劉重益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劉重利之連帶保證債務。而依本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7條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黃文濱、訴外人劉重利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固自鑫富發公司受讓本件借款債權,但原告非前揭貸款契約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故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兩造。又被告之戶籍地均位於高雄市,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且原告起訴狀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