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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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康 上訴人即被告 蔡見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63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永康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参萬元。
事實
一、林永康、蔡見成與 李光注 為朋友關係。林永康、蔡見成與另一友人 葉福順 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街○○○號林永康住處飲酒、聊天,同日22時許,李光注亦前往上址加入聚會,至22時30分許,李光注取出當日所領薪資中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在場之人展示,蔡見成見狀即取走該現金,並當場點數,而林永康認為李光注尚積欠其友人消費款未清償,蔡見成乃將該現金交予林永康,李光注要求林永康交還該筆現金未果而怒拍桌子,林永康、蔡見成乃心生不滿,而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分由林永康徒手毆打李光注後腦勺、蔡見成徒手毆打李光注胸部,致李光注因此受有雙側肺挫傷併輕微血胸、胸壁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嗣李光注自行呼叫救護車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光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林永康、蔡見成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26-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永康、蔡見成固均坦認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李光注一同飲酒、聊天並發生爭執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林永康辯稱:「當時因李光注很用力拍桌子,桌上的東西都掉在地上,我才拍他肩膀2下;李光注頭部受傷,是他自己去撞鐵門的」云云,被告蔡見成則辯稱:「李光注被林永康打之後,就走出去倒在地上,後來又進來,我怕他們再起衝突,我才推李光注出去;我沒有打李光注胸部,只有踢他的屁股而已」云云。
㈡經查:
⑴告訴人李光注於本件爭執後,經救護車於101年11月23日23
時3分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有「雙側肺挫傷併輕微血胸、胸壁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1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13頁);且告訴人李光注就其所受有上開傷勢之原因,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均證稱:「當天我與林永康、蔡見成、葉福順在林永康大連街352號住處喝酒,林永康坐在我對面、蔡見成坐我右手邊,我說今天領1萬5,000元,要拿1萬元給我老婆,蔡見成就搶走我的錢交給林永康,我一直叫他們還我錢,後來我生氣就拍桌子,林永康就繞過葉福順,往我的後腦勺打了2下,蔡見成也往我的胸口打了2下,我就走出去打電話叫救護車,後來救護車來了,我就又進屋去討我的1萬元,蔡見成又再打我2下;當時我在屋外因頭暈有跌倒,但沒有撞到頭」等語(見警卷1-3頁,偵卷9頁,102易630號卷《下稱原審2卷》27-28、30、32、35頁,本院卷46頁)在卷。
⑵被告林永康、蔡見成固以前詞置辯。惟:
①經勘驗被告林永康提供之其住處外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22:38:21─告訴人李光注手摀住後腦勺,一邊講電話、一邊
靠在後面的木板上,有嘔吐狀,左手往頭頸部壓住,後又右手伸到左耳摸頭部,接著又彎腰作嘔吐狀。
22:40:52─告訴人李光注突然倒地,至41分25秒才有稍微轉動手部之動作。
22:42:52─被告蔡見成手持手機自屋內走出,在告訴人李光
注旁來回走動,惟並未觀察或檢視告訴人李光注。
....
22:46:20─告訴人李光注再度走入屋內。
22:46:35─告訴人李光注雙手揮舞,對面疑有人亦雙手揮舞。
22:47:01─告訴人李光注與被告蔡見成邊拉扯邊往後退出屋
外,此時,被告蔡見成雙手拉住告訴人李光注雙手往外走。
22:47:02─被告蔡見成大力將告訴李光注人往外推(47分2
秒至3秒畫面),並以右腳往告訴人方向踢(47分4秒畫面)。
....
22:49:14─畫面出現救護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2卷24-26頁)。則依上開畫面,及參酌證人葉福順於偵訊證稱:「當時李光注以手敲桌子,林永康就動手打李光注的後腦,後來李光注離開倒在門口」等語(見偵卷8頁背面),被告蔡見成於警詢陳稱:「當時李光注拍桌子,林永康就用手打李光注的頭2下,然後李光注自己走出去倒在騎樓」等語(見警卷8頁),顯見告訴人李光注自被告林永康住處走出門外前,其頭部即已遭被告林永康毆打,始有以手摀住後腦勺之動作,並非因跌倒致頭部受傷無訛。
②依上開監視畫面,於22時38分21秒告訴人李光注以手摀住後
腦勺走出被告林永康住處時,已有頭部受傷之情形,而約10分鐘後之22時49分14秒,救護車已抵達被告林永康住處門外,於此期間在被告林永康住處外,並無第三人毆打告訴人李光注之胸部,然告訴人李光注經救護車於23時3分許送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時,經診斷已另受有「雙側肺挫傷併輕微血胸、胸壁挫傷」等傷害,則由上開時間之緊接、地點單一等節觀察,足認告訴人李光注所受「雙側肺挫傷併輕微血胸、胸壁挫傷」之傷害,亦應係於22時49分14秒救護車抵達前,在被告林永康住處內遭人毆打所致。
③則本院審酌告訴人李光注所受上開傷害,係於101年11月23
日22時49分14秒救護車抵達前,在被告林永康住處內遭人毆打所致;並參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被告蔡見成有拉扯告訴人李光注往屋外推及以右腳踢告訴人李光注之舉動,顯示被告蔡見成於本件爭執發生當時,已對告訴人李光注極度不滿,始有上開粗暴行為;又被告林永康於偵訊陳稱:「因為當時李光注一直敲打桌子、一直鬧,所以我才撥他的後腦」等語(見偵卷9頁)。是應認告訴人李光注上開「遭被告林永康打後腦勺、被告蔡見成打胸口」之指述符於事實而可信。
④至於證人葉福順於偵訊證稱:「我沒看到蔡見成打李光注;
是有看到蔡見成硬將李光注推出門外很多次」等語(見偵卷
8頁背面)。 惟衡 以鬥毆過程稍縱即逝,旁觀之人未必能注意全部過程,致有所遺漏本是難免,且本院業已就告訴人李光注所受上開傷害、救護車抵達前現場之情形綜合為觀察,認被告蔡見成確有毆打告訴人李光注胸部之行為。是尚難依證人葉福順上開證述,遽為被告蔡見成有利之認定。
⑶是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為圖卸刑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人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共犯: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
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⑴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李光注既無舊怨,且無新仇,僅因細故,即共同傷害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傷害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後復均否認犯行,惟念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佳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⑵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林永康以「
未打告訴人頭部,僅是拍肩膀2下」、被告蔡見成則以「只有踢告訴人屁股,未打胸部」為由,均提起上訴。惟被告2人涉有本件傷害犯行之理由,業據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論述、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被告林永康部分宣告緩刑及負擔:
⑴爰審酌被告林永康本件犯行雖屬不該,惟其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已與告訴人李光注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被告林永康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25頁)。本院認被告林永康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林永康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⑵為督促被告林永康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
本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林永康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永康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