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訴人民權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王偉仲 ,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變更為陳義和,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陳義和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核先敍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