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0號聲請人 趙陳貴聰 相對人 陳壽隆 關係人 陳錫妹
陳秋燕 陳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壽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陳貴聰(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秋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陳貴聰為相對人陳壽隆之次女,相對人自民國102年12月12日起因失智症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有權提出本件聲請。
(二)本院於104年3月16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住在安養中心,坐在輪椅上,需以鼻胃管鍡食,手上綁有乒乓手套,赤腳,腳部纏繞紗布,對於本院及鑑定人之提問,雖多能回答,但對於數字、金錢均無概念,且對於有無用餐等問題,則未能對焦回答,並因想到兒子過世及其住在安養中心等悲傷之情事而難過哭泣,此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老年失智症,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應,但是呈現虛談情形,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綜合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老年失智症),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4月13日東秘總字第104000040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老年失智之精神障礙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與配偶育有三子、四女,配偶及三子均已逝世,聲請人及各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兒。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各關係人同意,此經各關係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秋梅為相對人之四女,其同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其餘關係人亦表示同意,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爰為指定,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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