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訴人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陳鈺歆 律師 謝明耀 李牧耘 被上訴人 蕭坤鏞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伊向
訴外人 蕭火木 所購得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之建物即建號2437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房屋之應有部分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契約,並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業經法院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蕭金木 、 蕭金興 、蕭坤松等人,將嘉義市○○○段○○○段○00號、第37號及第38號等土地全部與嘉義市○○路○○○號之房屋全部(其中含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及被上訴人自有之應有部分),共同出租予訴外人嘉義市私立孩子國幼稚園(下稱孩子國幼稚園)、茗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茗生公司)及嘉義市私立孩子國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孩子國補習班),租期自95年
2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02,400元,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之租金,佔全部租金之比例為13.75%,故伊每月應得之租金為14,
080元,而被上訴人自95年2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合計收取本為伊應得之租金共計684,288元。
㈡縱認兩造間就租金部分不屬借名契約之範圍,惟嘉義市○○
路○○○號房屋,於95年1月後之所有人為蕭金木、蕭金興、被上訴人及蕭坤松等4人,其中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所有權比例為5/20,伊則為3/20,是依上開比例,系爭房屋於95年
2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間之租金,其中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中,應有部分租金本應屬伊所有權應得之法定孳息,應屬伊所有,被上訴人就此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是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綜上,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84,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8月1日至104年
7月31日之租金146,496元部分,經原審判決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地價稅75,374元後,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1,122元本息,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部分,本院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惟有關房地出租事宜,並非系爭借名契約之範圍。縱認系爭借名契約之內容包含房地出租事宜,惟上訴人所提租約之標的除系爭不動產外,另有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其所有權歷經多次變動,且上開租約所載之出租人中,蕭金木(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蕭坤松及伊之父親,亦為上訴人前任之法定代理人)於訂立租約當時,並無租約所載土地之所有權,然蕭金木仍列為共同出租人,其原因即在於上訴人將於95年1月間向蕭火木所購買之33地號應有部分1/3(全部借名登記予蕭坤松)及37號土地應有部分1/3(331/3000借名登記予蕭坤松,669/3000借名登記予伊)於上開租約所佔之出租比例以蕭金木之名義締約,而上述借名登記於蕭坤松及上訴人名下之土地面積占租約所載土地總面積之27.52%,故蕭金木始於租約內以27.5%之比例為出租人。又伊於租約內佔出租比例31.25%,則係因伊於租約所載土地之持有面積佔全部土地面積之31.2%(其中33號土地伊之子 蕭凱文 應有部分為1/3;37號土地伊之子 蕭凱仁 應有部分為1/3;38號土地則全部為伊之配偶 蔡佳臻 所有),則伊以31.25%之比例收取租金,乃係基於伊自有之應有部分而來。縱認伊所領取之租金確實包含原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之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然伊業已依法院判決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69/3000移轉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蕭坤松仍持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31/3000,並仍領取上開土地之租金,是可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租金,確已同意由伊領取,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84,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嘉義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號
2437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房屋全部,有出租給孩子國幼稚園、孩子國補習班及茗生公司,租期自95年
2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2,400元,出租比例蕭金木27.5%、蕭金興27.5%、蕭坤松13.75%、被上訴人31.25%。
㈡兩造間就系爭嘉義市○○○段○○段00地號應有部分669/3000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應有部分3/20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㈠95年2月1日訂立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租金分配比例31.25
%中,是否有部分屬於上訴人所有?若有,其比例為多少?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收取之95年2月1日訂立之租約
租金68萬4,288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95年2月1日訂立之租約(租期95年2月1日起,至99年7月31
日止),被上訴人租金分配比例31.25%中,是否有部分屬於上訴人所有?若有,其比例為多少?⒈上訴人主張,系爭門牌嘉義市○○路○○○號房屋,於88年
間即由訴外人蕭金木、蕭火木、蕭金興與被上訴人蕭坤鏞出租給孩子國幼稚園、茗生公司、孩子國補習班,租金分配比例為蕭金木、蕭火木、蕭金興均為27.5%,蕭坤鏞17.5%一情,有上開出租人分別於87年12月21日、94年3月20日、94年7月20日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支票之付款簽收簿在卷可稽(一審卷第91至93頁)依該付款簽收簿所載,系爭房屋於88年1月至6月間之租金,蕭金木、蕭火木、蕭金興均為16萬8960元、被上訴人為10萬7520元,合計為61萬4400元,經計算後,被上訴人之分配比例為17.5%,其餘3人均為27.5%,94年1月至6月間之租金,被上訴人為8萬640元,其餘3人均為12萬6720元,合計為46萬800元,經計算後,被上訴人分配之比例亦為17.5%,其餘
3人亦均為27.5%,94年7月至12月間之租金,被上訴人為9萬6768元,其餘3人均為15萬2064元,合計為55萬2960元,經計算後,被上訴人之分配比例亦為17.5%,其餘3人亦均為27.5%,另據證人 駱駿騰 於本院證稱:「當初擬定(一審卷第15頁原證2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的出租比例有兩個部分是需要確認的,第一個是蕭金木的部分,因為孩子國幼稚園是在95年2月1日才由上訴人振鍵公司接手,接手的時間我們要瞭解原先的財務、帳冊等相關資料,當初去瞭解蕭金木的出租比例原來是27.5%,我們重新制訂租約的時候重新調閱各出租人的土地謄本,發現蕭金木的土地所有權在95年2月1日之前已經贈與給他的孫子,所以針對這個部分我們有去請示相關的當事人,包括蕭金木、蕭坤松,看這個部分是不是要趁著重新要訂約的時候做變更。蕭金木、蕭坤松給我的答覆是因為這部分是蕭金木贈與給孫子的,在蕭金木有生之年租金的收取還是歸蕭金木本人所有。所以我們重新訂立出租比例時蕭金木的出租比例還是維持原來的27.5%。第二個部分,原先出租人有一位叫蕭火木,他的出租比例應該是27.5%,但是因為他個人的財務狀況,所以他將這部分的土地賣給振鍵公司,振鍵公司承買之後將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公司裡面兩位大股東蕭坤松、蕭坤鏞(即被上訴人)名下,每人的比例各為13.75%,所以新的租賃契約裡面才會有蕭坤松13.75%的出租比例,蕭坤鏞(即被上訴人)由原先的出租比例加上另外的13.75%,成為契約中的31.25%。」、「租約擬定後有與所有的出租人包括蕭坤鏞在內,確認契約的出租比例」、「(每個人都知道自己的出租比例?)是。而且我們根據這樣的出租比例開立租金支付給他們。」、「租金的開立是由孩子國幼稚園開立,開立是依據契約書。因為當初調取土地謄本時蕭坤松、蕭坤鏞(即被上訴人)確實是土地登記的所有權人,孩子國幼稚園與振鍵公司是兩個獨立的個體,所以孩子國幼稚園是依據契約開立租金給兩位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第42至46頁),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支票簽收回執聯所示,其上簽名係訴外人蕭金木所為,可見租金支票係由蕭金木所簽收領取,可見證人駱駿騰所證稱蕭金木之土地雖贈與孫子,但系爭租金之收取在蕭金木有生之年仍由蕭金木收取等情,應屬可信。是綜合上情,可見上訴人主張,較早時,系爭房屋租金之分配比例為蕭金木、蕭火木、蕭金興均為27.5%,被上訴人為17.5%,嗣蕭火木將其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售給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借名登記在蕭坤松、被上訴人名下,故蕭火木原有之租金分配比例27.5%,由蕭坤松、被上訴人平分各增加13.75%,因此95年2月1日起,至
99年7月31日止之租約租金分配比例中蕭坤松為13.75%,被上訴人則由原先之租金分配比例17.5%加上13.75%成為
31.25%等情,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之租金分配比例中有13.75%,屬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部分之租金分配比例。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之租金分配比例31.25%係由伊與妻蔡
佳臻及子蕭凱文、蕭凱仁所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31.23%得來,故95年2月1日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是根據各家族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訂定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家族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一審卷一第53頁)被上訴人家族(被上訴人之妻蔡佳臻、蕭凱文、蕭凱仁)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31.23%,租金分配比例為31.25%,兩者相差增加0.02%,訴外人蕭金木(含蕭火木部分)與蕭金興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7.52%,然租金分配比例各為27.5%,兩者相差均減少0.02%,蕭坤松之子 蕭傳勳 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3.72%,蕭坤松之租金分配比例卻為13.75%,兩者相差增加0.03%,故各組(家族)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與租金分配比例均不相符,另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 蕭淑鉁 雖證稱:95年2月1日之租約上之租金分配比例是被上訴人兩個兒子部分加上他太太部分,是伊代蕭坤鏞(即被上訴人)用印時聽蕭坤鏞告知,伊並未參與租約之協商過程等語,惟查,證人蕭淑鉁既未參與上開租約之協商過程,且所稱之租金分配之比例之計算方式係聽被上訴人所述,並非參與租約之協商過程而得知,故其證詞自難推翻上述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難採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收取之95年2月1日訂立之租約
之租金68萬4288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自95年2月1日起,至99年7月3
1日止之租金68萬4288元已由被上訴人收取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於嘉義地院98年重訴字第8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所自認之事實,有該事件筆錄及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之書狀影本在卷可稽(一審卷第94至96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僅限於伊同
意借名予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所有權人,至有關房地出租事宜,則非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範圍,故上訴人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伊給付伊所收取之租金云云。經查,系爭不動產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且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隨即於95年2月1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並收取租金,按此種以被借名者名義出租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及代實際所有權人收取租金為借名之委任關係之常態,另參以證人駱駿騰證稱,另一借名登記之蕭坤松已將收取之租金返還上訴人等語,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屬於上訴人所有一節應屬可取,被上訴人抗辯,出租系爭不動產不在借名登記契約之範圍,所收租金亦非上訴人所有一情屬變態事實,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自95年2月1日起至99年7月3
1日止之租金68萬4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
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就此部分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自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敍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