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豪
賴家鴻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賴柏豪與被告(即告訴人)賴家鴻為堂兄弟,被告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0號,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賴柏豪持拐杖,被告賴家鴻則持割草機之方式互毆,致被告賴柏豪受有左手挫傷合併傷口、左手第五指屈指肌腱斷裂等傷害;被告賴家鴻受有疑似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上眉毛鈍傷、擦傷、右側後肩膀擦傷、雙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背擦傷、左側下肢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柏豪、賴家鴻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賴柏豪、賴家鴻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賴柏豪、賴家鴻雙方達成和解,均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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