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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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原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風志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風志明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前往告訴人住處,見告訴人與女性友人在屋外聊天,一時醋性大發,走進入屋內拿告訴人所有放在冰箱上方之西瓜刀1支,出言恐嚇要殺死告訴人,並持刀追趕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顯見其情緒管理欠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告訴人以電話向本院表示:被告已經跟我和解了,本件刑度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及據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無,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4頁、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48號被告風志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志明於民國112年9月2日9時10分許,步行前往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 潘惠英 住處,並在該處廚房內冰箱上方拿取西瓜刀1把,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址住處門口,先向潘惠英恫稱:我要殺了妳等語,並將西瓜刀刀鞘丟棄於該處門口,而持西瓜刀1把追趕潘惠英,致潘惠英心生畏懼,嗣經潘惠英之子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惠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風志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惠英及證人即在場人 根惠真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風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扣案西瓜刀1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西瓜刀為潘惠英所有,是我在潘惠英家中廚房冰箱上方拿取等語,可認該西瓜刀並非被告所有,且亦非潘惠英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日
檢察官蘇皜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