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1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禁止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竟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民國112年5月25日凌晨2時許,對被害人甲○○多次拉扯、搖晃並大聲說話,持續騷擾長達1小時,其對被害人上開騷擾行為,已違反上開保護令之限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家事法庭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無視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竟對告訴人實施聲請簡易決處刑書所載之騷擾行為,所為實不足採,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57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夫,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乙○○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5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在2人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以拉扯甲○○衣服、搖晃並大聲向甲○○說話之方式,持續騷擾長達1小時,以此方式對甲○○為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雖否認有拉扯被害人甲○○衣服之行為,辯稱:我只是與甲○○發生口角等語,惟上開行為經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女郭○德、郭○婷(分別為97年、99年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4日
檢察官張亞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