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NTASORASAK(中文譯名:英塔,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INTASORASAK(英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害路人安全不小,酒精濃度測試值高於標準值甚多,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6號被告INTASORASAK(中文譯名:英塔,泰國籍)
男36歲(民國76【西元1987】年5
月1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0巷0號(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NTASORASAK(中文譯名:英塔)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許,在某友人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轄境某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及白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翌(23)日凌晨1時許,騎乘免懸掛車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其所任職服務址設頭份市○○里00鄰○○路000巷0號「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宿舍。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INTASORASAK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途經竹南鎮國泰路38號前方道路處時,因車身呈現搖擺不定之情事,形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趨前查察,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INTASORASAK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㈡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21)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均為影本)。㈢查獲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怡岫